融资租赁合同是民法中一种重要合同,全面、正确认识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笔者仅就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理论试作全面论述,望对司法实务起美芹之献的裨益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意义和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要式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而非以租赁物或租金的实际交付为条件。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另根据《合同法》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践来看,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系比较复杂的,而且涉及金额往往比较巨大。因此,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该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取得权利是以偿付代价为前提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承租人负有的义务。反之亦如此。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
3、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必须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而且,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的性质,出租人必须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即只有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才能成为出租人,在我国,依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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