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例
2008年11月份XX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认真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描述,认真准备了相关证据,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十余天法院采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因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个月判决就下来了,被告没有上诉,此判决已生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甘民初字第3769号
原告:吴某 男 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 汉族 无职业 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ⅹⅹ街
委托代理人:XX 大连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模板部分负责施工,模板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人工费。2007年4月,双方协议确定了人工费的数额、违约责任、给付期限。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人工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的人工费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应由挂靠我公司的韩某承担,原告要求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里约定的有关事项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模板部分施工提供劳务,该工程量为20000余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426.550.00元,被告承诺2008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每月3%给付滞纳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施工出劳务,具体的人工费数额已经双方协议确认,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在协议到期后,理应及时支付人工费,不履行支付义务,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违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劳务费人民币426.550.00元及违约金(2008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每月的3%计算)。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0元,,由被告大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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