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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答辩状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确认劳动关系答辩状

  劳动关系的确定对劳动者而言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因此享受到劳动法的保护,那么,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确认劳动关系答辩状,供大家阅读参考。

  确认劳动关系答辩状1

  答辩人: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XXX

  答辩人就XXX申请确认其夫XXX与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基本意见是:XXX与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我国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未签订劳动合同外,而与劳动关系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从上述概念不难看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我们认为:朱保生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答案辩人的管理与支配,申请人所称“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成立。

  一、XXX等出工者都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隶属关系。

  答辩人为了保证自己的一些季节性、临时性或者突击性工作事项的完成,常常采用发包形式,通过当地农村基层组织或者某承包人将这些工作交由附近的农村村民完成。具体的操作方式是,由答辩人根据自己的工作量与相关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或者相关的承包人员约定工作事项、出工人数、完工时间及工作报酬;双方商定后,由村基层领导或承包人负责组织人员出工;答辩人凭出工者的身份证登记考勤并发放劳务报酬。至于村基层领导或承包人指派谁出工,谁哪天出,哪天不出,谁出几天,不出工是否请假等与答辩人毫无关系,也不受答辩人任何制约,答辩人只按出工者的出工天数支付报酬,出工者与答辩人并无人身依附关系。因此,XXX并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隶属关系。

  二、XXX等出工人员来去自由,不受答辩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

  xxxx年X月的出工人员考勤簿记载显示,当月的出工人员有的出工4天,有的9天、有的13天、有的23天不等(见证据二)。而XXX从6月1日到26日期间,共出工22天,其中14、15、17、24日未出工(见证据二),这4日相对应的是周六、周日和两个星期二。这说明包括XXX在内的所有出工人员,是否每天出工及其出工的天数都是完全由自己决定的,不存在请假与否的问题,也不受答辩人单位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xxxx]12号)第一条之规定,XXX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三、XXX与答辩人之间只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XXX不享受答辩人单位的其他任何待遇。

  根据答辩人与XXX等出工人员的约定,xxxx年X月的劳务报酬约定为每日XX元,而X月为每日XX元(见证据三),XXX在答辩人处工作了XX天,获取的劳动报酬为XXX元。这说明XXX和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XXX不享有答辩人单位的其它任何待遇。这种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

  另外,通过XXX等人领取劳务报酬的薪资表与答辩人单位员工工资表的比较,也可以明显看出,凡属答辩人单位的员工,即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人员的工资结构中都含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学历工资、工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应当扣除的保险费用、缺勤工资和税金(见证据四)。而XXX等人只能根据自己出工的天数领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别无其他待遇(见证据三)。

  综上所述,XXX与答辩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此致

  XXXXX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被申请人代理人:

  cccc年XX月X日

  确认劳动关系答辩状2

  答辩人: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孙**。

  关于被答辩人孙**诉答辩人台州市*****货运有限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本案中浙J****、浙J***挂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产权人是解**,解**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而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车主。

  本案的第三人即解**自己承认该车是由其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其本人控制、管理,车辆的保险也是由其自己缴纳的,仅挂靠在答辩人处而已。因此解**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确定无疑的。至于谁是上述车辆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能否凭机动车辆的登记就推定登记名义人为该车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呢?对此问题公安部早在xxxx年6月就在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xxxx】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xxxx】110号)中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xxxx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和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xxxx】执他字25号)也规定: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本案中解**才是浙xxxxx7、浙xxxxx挂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这一点解**是自认了的),他才是车辆法律上的真正车主。而作为挂靠单位的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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