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大增,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系统地促进税收协定工作的执行,于2009年8月下发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办法), 2010年6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本文为您详细解答关于非居民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十二个常见问题。
一、为什么要出台《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始谈判和签订税收协定,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一些程序性文件指导各地操作执行税收协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税收协定执行工作,但总体上仍处于零散和不系统的状态,难以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要求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数量大增趋势的要求,也不能满足税收管理精细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存在税收协定执行工作失控的风险。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调查了解各地执行税收协定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出台了该办法。办法体现了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视同减免税管理的总体思路,较多地参考和借鉴了国内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执行税收协定的特点作了适当改变。同时,办法采取了多条措施避免纳税人重复申报。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执行时间有什么讲究
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同时废止。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如某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度股息时,董事会作出派息决议的时间是2009年9月1日,但是在2009年10月2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就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由谁向何级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权限的通知》(闽国税函〔2009〕259号)明确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权限,福州地区的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由县(区)级国税机关审批。非居民享受协定优惠待遇,原则上应由纳税人本人向县区局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不申请或申请后未被批准,不能享受。享受协定待遇申请也可由纳税人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提出。
四、非居民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项目有哪些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下列四项条款规定待遇的,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
简单的理解就是,根据国税发〔2009〕3号文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如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等项目,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申请。
五、非居民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有哪些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下列条款规定待遇的`,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或申报纳税义务时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报告: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简单的理解就是,根据国税发〔2009〕3号文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的其他项目,如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等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就须办理备案手续。
六、非居民企业能不备案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涉及“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及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等”需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如因来华时间长度不足而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经备案后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逾期不办理备案报告,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如,某非居民企业(该非居民企业所在国与我国有签订税收协定)在我国进行设备的装配工程,持续时间仅为一个月,未达到协定规定时间六个月(或183天)的,不构成常设机构,需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即不予征税待遇的),就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经备案后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否则就要按照国内法进行税收管理。
七、非居民企业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协定待遇如何办理手续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含本年度)内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在首次办理审批的3个公历年度内,虽然每次支付时不用再办理审批手续,但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报告实际发生的数额。
如,我国境内某企业与某非居民签订支付技术使用费合同,约定技术使用费分四次支付,根据本办法规定境内某企业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期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由于每次支付时是对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为简化手续,对于这些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是在第一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含当年)内,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假如企业2010年支付了第一笔费用,剩余的部分在2011年和2012年支付,由于是在3个公历年度内,所以只需办理1次审批手续即可;如果剩余的部分直至2013年才付清,由于超过了3个公历年度,所以在2013年支付时仍需再次办理审批手续。
八、如何理解审批事项中提到“同一项所得”的含义
非居民取得的同一项所得需要享受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简化办理手续,这里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九、非居民未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是否可以追补享受协定待遇
如果应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没有享受待遇,造成多缴税款的,可自缴纳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按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退还利息。但是超过三年时限才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是不受理的。
非居民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及备案手续就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直接按规定征税。纳税人可以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改正违反《办法》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退还补征税款,但不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
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的情形有哪些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审批范围,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利息条款、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和财产收益条款以外的项目;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十一、不应享受待遇的而税务机关批准实际享受了协定待遇,税务机关是否追缴税款
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因税务机关审批不当造成非居民不应享受而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除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所致情形外,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十二、非居民的情况信息发生变化,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手续
如果非居民的情况发生变化,但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但如果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比如居民身份改变了必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本文来源:https://www.010zaixian.com/gongwen/gongzuojihua/324258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