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制定了《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安全,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营运、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工商、价格、审计、安全生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金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确保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为公众提供便捷、安全、经济、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在财政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采购和使用电力、燃气、甲醇等新能源、新技术的节能环保型车辆。
第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市区与县(区)、跨县(区)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各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区)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草案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配置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机场;
(二)大型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务商贸区,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体育场馆,学校、医院;
(三)设计居住人口五千人以上的居住区;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公路。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主体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参加。
对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居住区,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纳入首期建设计划,并在居住区首期交付使用时,同步完成建设、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问题。
建设项目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标志;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开设和优先通行标志设置及站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建设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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