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
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制定了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山东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程序性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行政处罚权限和管辖职责分工,实施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内设机构、直属稽查机构(以下称为“承办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经机关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批准,作出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设置的直属稽查机构独立承办行政处罚案件,具体实施立案、案件移送、调查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处罚决定、文书送达、执行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行为(含相应内部审批),但行政强制措施、对重大复杂案件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决定除外。具体委托程序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设置的派出机构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以设置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设置机关参照本细则制定。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通过法制审核、案卷评查等措施加强对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行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山东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管辖分工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行政处罚权的违法案件,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管辖。
(二)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管辖下列案件: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吊销本机关核发的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
3.本级政府或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直接查处的;
4.本机关组织的重点监督检查发现的;
5.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报请管辖的;
6.认为必要时直接管辖的。
(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2.吊销本机关核发的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
3.省政府或者国家总局指定直接查处的;
4.本机关组织的重点监督检查发现的;
5.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报请管辖的;
6.认为必要时直接管辖的。
第七条 违法线索、案件涉及的有关管辖问题,按照以下原则依法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不属于本机关属地管辖或者级别管辖的,视情况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或者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处理;
(四)本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中涉及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其移送涉案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组织处理;
(五)涉及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本机关法定权限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报送原发证、审批机关处理;
(六)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当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后续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发现的、接收的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违法线索、案件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九条 经初步调查核实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依法处理:
(一)无明确违法嫌疑人或者违法事实的,将不予立案的有关情况书面记录存档;
(二)有明确违法嫌疑人和违法事实,但无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视情况采取责令改正、限期改正或者出具监督意见等处理措施;
(三)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按照本细则第七条处理;。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应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调取、审核、采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当场完成。
对当事人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应当要求其当场提供;因合理原因当场不能提供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提供。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应当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先行登记保存,做好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对既是物证又是违法标的物的,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违法物品,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附没收物品凭证。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案发前后的表现等均应当有证据证明,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适当性。
对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需报送原发证、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案件事实、执法程序的证据材料。原发证、审批机关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调查取证,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记入笔录。当事人进行申辩或者放弃申辩的,一并记入笔录。
第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经承办机构分管负责人审查后,提请案件合议。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如下: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包括证据保全、行政强制、抽样检验、协查等情况);
(三)认定的违法事实;
(四)证据目录(包括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
(五)违法行为的定性及依据;
(六)处理建议及依据(包括处罚裁量);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如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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