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为了规范文化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文化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文化行政管理,制定了《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文化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文化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文化管理机构和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文化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处及时,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六)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文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办理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它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文化行政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告知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但是应当记入笔录。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对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文化行政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必须制作笔录。文化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做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作为听证主持人时的回避,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接收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但是,送达《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文化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必须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它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必须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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