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保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国家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合理、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采用先进的无线电技术,提高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不得非法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无线电台(站)的统一管理;
(三)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五)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七)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本区域内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三)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及其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开。 因国家利益或者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调整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使用许可,但业余无线电台(站)、公众对讲机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但是进行无线电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可以使用与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不符的无线电频率;
(二)有可供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对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但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十八条 对无线电频率颁发使用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据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我国的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轨道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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