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
为了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制定了《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并于9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7日表决通过了《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但彦铮称,《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是创设性的地方性法规,填补了大陆范围内家庭教育没有法律法规的空白。
条例对家庭教育的内容和政府的相应职责进行了规定,同时明确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如果不履行相关职责,将由所在单位、居委会等出面进行劝诫、批评教育。
条例还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和身心健康等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开展家庭教育,不单单是一个家庭的事,政府也有职责。”但彦铮说,条例中指出,“市政府应制定家庭教育大纲,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阶段、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以及生活环境等情况,分别确定家庭教育的重点内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此外,条例明确,将每年的5月15日“国际家庭日”设定为“重庆市家庭教育日”,届时当地将开展各种亲子共读活动。
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16年5月27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响。
第四条 家庭教育遵循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参与、政府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家庭教育义务。
第六条 推进家庭教育健康发展是政府、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负责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民政、卫生和计生、公安等部门,以及关心下一代工作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
第九条 每年5月第三周的星期一为本市家庭教育日。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和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传承良好家风,构建平等和谐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十三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教育未成年子女;
(二)通过各种方式与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联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的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继续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一方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应当接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参加学校和社区(村)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联、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求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使未成年子女置于无人照看或者危险状态的;
(二)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
(三)因父母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者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及其他情形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前款所列情形,或者未成年子女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有损自己身心健康的,可以向相关单位和组织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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