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了《钦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钦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渡运秩序,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内河乡镇渡口建设有关技术标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运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章 渡口渡船管理职责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相关部门及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督促和指导县区政府(管委)开展渡运安全管理工作。
(二)县区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检查制度,负责设置、撤销渡口的审批和指定渡口渡船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管委等派出机构的,县区政府可委托管委等派出机构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也可委托管委等派出机构指定渡口渡船管理部门。
(三)县区政府(管委)指定的渡口渡船管理部门要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负责组织落实,对渡口、渡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指定部门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建立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渡口运营人、船主安全责任制,完善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管理制度、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明确镇、村两级负责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指导渡口渡船所在的行政村(社区)完善渡口渡船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督促渡船船员(渡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对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渡口建立和落实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农(自)用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禁止农(自)用船载客渡运;负责义渡或半义渡渡口设施的建设。
(五)对义渡、半义渡性质的渡口渡船,渡口渡船所在的行政村(社区)是负责渡口渡船运营和安全管理的经营者(管理者),行政村(社区)应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日常运营和安全管理工作;对经营性渡口渡船,由经营者负责渡口渡船日常运营和安全管理工作,渡口渡船所在行政村(社区)负责督促经营者落实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
(六)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钦州辖区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渡船船员及渡工的培训、考试和渡船登记发证工作。对在渡船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管委)及其相关管理部门。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新建、改造渡船,按交通运输部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船型监督新建或改造渡船的建造,督促渡船按期申请检验。
(八)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禁止渔船载客渡运;应加强对渡运线路周边渔排、蚝排、网箱等的管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发现渡运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县区政府(管委)报告并挂牌督办,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由县区政府(管委)指定的渡口渡船管理部门牵头,每季度组织开展1次联合执法检查行动,形成部门联动综合监管合力;每半年组织召开1次联席会议,针对各部门执法中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相应对策。
第六条 渡口运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渡口、渡船和船员(渡工)管理
第七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的,由渡口运营人或所有人提出申请(义渡、半义渡由当地行政村、社区提出申请),经镇政府(街道办)审核报县区政府(管委)审批,审批前应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还应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县区政府(管委)应在30天内办复。严禁非法设置渡口,非法渡口由县区政府(管委)负责取缔。
第八条 申请设置渡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渡口申请书;
(二)设置渡口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渡口设置方案。报告或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渡运量分析,选址意见,渡运水域范围限定,拟配备的渡船及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经营管理办法等;
(三)渡口运营人及拟配备专门管理人员的资料;
(四)县区政府(管委)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新建或改造的`渡口严格按交通运输部《内河乡镇渡口建设有关技术标准暂行规定》进行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造的渡船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建造,并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放置在易取处、保持其随时可用。船体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区政府(管委)核定的路线航行,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规定、不得超载,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渡口渡船所在地的行政村(社区)应指定人员对渡船进行经常检查和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三条 渡船船员(渡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具备船员(渡工)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或渡工证书,每年应参加由渡口运营人、镇政府(街道办)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不少于4个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十四条 实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县区政府(管委)、镇政府(街道办)、行政村(社区)、渡船船员(渡工)应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渡口所在镇政府(街道办)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在法定或者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学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及汛期,安排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持渡运秩序;县区政府(管委)指定的渡口渡船管理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各县区政府(管委)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使用水泥船、排筏、农(自)用船、渔业船舶、“三无”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的行为进行整治。
(一)涉及使用农(自)用船从事非法渡运的,由县区政府(管委)负责牵头,其他职能部门联合参与整治打击。
(二)涉及使用渔业船舶从事非法渡运的,由县区政府(管委)负责牵头开展联合打击整治,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各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理、处罚。
(三)涉及使用水泥船、排筏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的,由县区政府(管委)负责牵头,海事、交通部门配合,其他职能部门联合参与整治打击。
第五章 渡运保障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社会公共交通体系,保障渡运安全投入。
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应当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门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统一划拨,每个渡口安全管理员的工资每年应不低于当地人均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渡口性质由县区政府(管委)核定,属义渡性质的,渡船船员(渡工)的工资由各县区政府(管委)承担,确保每个渡船船员(渡工)的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地的年人均收入水平;属于半义渡性质的,渡船船员(渡工)的工资补贴由各县区政府(管委)承担,确保每个渡船船员(渡工)的工资收入(县区政府给予补贴后)不低于当地的年人均收入水平。
第二十条 渡口和渡船的日常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工作由运营人负责;对义渡、半义渡性质的渡口、渡船,所在县区政府(管委)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以维持正常渡运。
第二十一条 除经营性渡口外,义渡及半义渡渡口的建设、渡船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保养、设置候船亭、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撤渡建桥等工作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承担,所需的经费要纳入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的财政年度预算,并确保资金的投入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的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二)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三)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四)农(自)用船是指农民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村或邻近乡镇、村区域的船舶;
(五)渔业船舶是指进行水生动植物捕捞、加工、运输及现代捕捞生产辅助的船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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