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
近日,为突出多彩贵州山地公园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推进全域旅游,表决通过了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下面是修正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贵州省旅游条例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发展旅游业应当坚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突出多彩贵州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为创造就业机会、脱贫致富、改善民生服务;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费开放景区和设施等方式体现公益性,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
三、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推进旅游业与建设、文化、商业、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保、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结合城市综合体、小城镇、产业园区、农业园区建设新型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集聚区。
五、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六、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依法利用石漠化土地、废弃矿山和工厂闲置土地、农村荒地建设旅游项目。
七、修改第八条第一款,增加新的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水、排水、供电、通讯、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智慧旅游平台建设,重要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应当逐步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
八、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车场(站)、旅游标识、防护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善为散客和自驾车旅游者服务的旅游交通体系。
公共客运规划制定,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和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设置,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出入口,由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就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上下客站点。
九、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援、权益保障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
旅游公共服务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提供。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要节假日和其他旅游高峰期,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游览、住宿、交通等旅游接待状况信息。
十一、删除原第十七条。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行业依托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开发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产品,发展山地旅游、户外体育旅游、会展旅游、疗养康复旅游、老年旅游、低空飞行旅游、茶酒文化旅游、多样化住宿业和研学旅行等新业态。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与白酒、茶叶、药材、食品等产业相结合开发特色旅游商品,支持传统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创新发展,激励新型旅游商品创意研发,监督旅游商品质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地方旅游商品品牌。
完善特色商品购物街区、游憩商贸综合体建设,建立健全旅游商品市场体系,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布旅游商品推荐名单。
鼓励旅游商品经营者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包装、运送等配套服务。
十四、增加新的第二十一条: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餐饮、住宿、土特产等旅游经营。
城镇和乡村居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旅游经营,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和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对商品和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不得侮辱和诽谤旅游者,不得危害公共利益和违背社会公德。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水利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和传统村落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旅游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子规划。
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旅游景区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旅游景区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十九、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以及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尊重当地居民的情感和意愿,适度开发,实现资源永续利用和产业可持续发展。
二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前,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
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自公布之日起推迟半年执行。
旅游景区按照可以价格管理相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旅游者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旅游者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旅游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管。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旅游投诉,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旅游合同、旅游景区门票、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明示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二十二、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行业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进行服务质量评估,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建立会员诚信记录,监督会员诚信经营,实施失信惩戒。
二十三、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协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旅游行业协会。
二十四、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行程单,并发放给每个旅游者。
二十五、增加新的第四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内购物,因商品质量或者价格欺诈受到的损害,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
二十六、增加新的第四十六条: 在团队包价旅游行程中,得到团队旅游者全体签字同意,导游可以另行安排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部分旅游者要求另行安排时间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得到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的签字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旅游行程,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
导游安排前款规定的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其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应当是向社会公众正常开放的。
二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八、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旅游景区内旅游项目经营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向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经营者先行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追偿。
二十九、增加新的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者违反公序良俗等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上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发布。
鼓励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报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
三十、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监、质监、体育、公安、卫生、食药监、交通运输、商务、文化等部门督促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十一、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三十二、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接受该项目所必需的安全培训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三十三、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由经营者与旅游者约定。
三十四、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联票销售所得,并处以联票销售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十五、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十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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