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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意义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意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出台有什么意义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收集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意义希望能帮大家解答,欢迎阅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意义

  为什么要登记?

  从普遍的民事权利上看,天下权利无外乎就是人身权与财产权两种,其中涉及不动产的财产权,往往是财产权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动产权的取得方式,古今中外,皆以登记为要件,依“登记产生权利”为不动产“确权规则”,统一登记将为不动产的产权清晰与产权流转,带来至关重要的影响。

  不过,今天我们谈的“登记”,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取得的登记,而指的是关于不动产在不同地域、不同机构登记后形成的登记信息,能否全国性联网整合成一个有效的多层次互享与多角度保护的信息库。也就是说,《条例》成败的关键在于如何平衡“共享与保护”这一矛盾。

  第一个“共享与保护”的矛盾破除点在于统一登记机关。我国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制度,从适用于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体制中转型而来,在产权登记体制上出现了“多头登记”“划片登记”“标准不一”以及不能信息联网共享的弊端。随着登记权背后日益凸显的部门利益,甚至在信息联网方面出现了部门保护主义阻碍,越来越不适应当今市场经济的需求,也干扰了反腐“阳光法”配套法律的出台。从最新的条例看,涉及“实时互通共享”的部门有十余个,统筹工作实为繁杂。

  但内部性的“共享”,并不构成与社会需求相符合的“共享”,如果统一登记后,信息仅止于国土部门的“私人订制”,联网将变成摆设,不会对社会上的权利利害人产生实质作用。信息共享,应达到这么一个水平:所有权利利害人,均能以一种法定的程序查询到相关人的不动产产权状况,如配偶、密切的商业伙伴、讼争的直接相关人,甚至应扩展到基于公益而进行相关信息查询的“吹哨人”即检举人。

  这样信息共享的益处自不待细数,光是从物权抵押等市场需求上看,都可以造成革命性的影响,任何制度的革新成功的标志要看是否给民众带来了制度便利,是否降低了交易成本。社会共享机制将使利害相关人在同一信息库下更方便地查询与检索,并把不同种类的不动产更方便地“打包”流转,也能最大限度降低重复抵押、拆零抵押等物权欺诈现象。

  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各类不动产登记职责分散在不同的部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人民群众财产权意识不断提高,对产权保障和交易安全的要求日益提升,分部门对不动产进行分散登记的弊端日益显现。分部门登记导致不动产权利相互交叉、重叠,不利于权利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不动产交易安全,影响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充分发挥和有效运行。同时,由于登记机构设置重复,登记部门多,人为地增加了公民和社会组织负担,影响政府行政效率和公信力。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明确要求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受部门体制的约束,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一直未能建立,不动产重复登记、机构重叠的问题依然存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不动产登记,明确要求建立统一登记制度,整合分散在国务院不同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交由国土资源部承担。并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性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在全面总结多年来不动产登记立法和各地登记实践有益经验的基础上,以《物权法》为依据,充分吸收和借鉴现行各类登记办法的有关内容,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机构、簿册、程序、信息平台管理、信息查询共享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重要制度予以了明确规定,实现了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的统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提高不动产登记质量,提升不动产登记公示力和公信力的重要举措;是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提高不动产交易效率,保障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是全面深化改革,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完善政府运行机制的有力抓手。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扎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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