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消保条例(7.1起实施)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消保条例》)即将于7月1日起施行。6月12日,镇江市工商局、镇江市消费者协会联合举办了新《消保条例》培训,记者从培训会上获悉,全省消费者协会将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消保条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有所突破,在立法制度保护上走在全国前列。
培训班邀请了省工商局消保分局赵荣霞副局长授课。据介绍,赵荣霞以省工商局立法组主要成员的身份全程参与了我省消保条例的立法。其间,多次参与立法的调研和论证工作。
赵荣霞利用自身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维权经验,对《条例》的立法工作提出了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她在培训课上详细介绍了《消保条例》中的“一般规定”涵盖十二项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欺诈行为的认定、预付式消费、信用监管等内容则结合典型消费案例,深入剖析了各类违法行为存在的问题及其严重危害,明确提出了各类标准要求和程序规范。
同时,她还针对消费疑难争议纠纷电视机屏幕、广告用语、海外购等热点分享了自己多年从事消费维权工作的经验。
赵荣霞表示,《消保条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有所突破,在立法制度保护上走在全国前列。《消保条例》的立法过程广泛征询和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也历经多次的调研和论证。“其中的很多立法亮点和创设性的条款,都是顺应新形势发展需求的,既能彰显我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决心,也是对社会关切的回应”,并且,从中也可以看到镇江市的消费维权工作对本次立法所作的贡献。比如说,全省消费者协会将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建立统一、独立的消费维权网络平台提出要求。
赵荣霞告诉记者,即将实施的《消保条例》还做到六个全国首创: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券)纳入全领域监管;将发卡经营者“逃逸”定性为“欺诈行为”;在预付式消费、会议推介领域引入“冷静期”制度;以立法的形式提高行政和消协组织调解的权威性;以立法的形式对建立统一,独立的消费者维权网络平台提出要求;将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信用纳入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信用档案。
镇江市工商局消保处、消协、放心办全体人员、镇江市局处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各辖市(区)市场监管局分管消保工作的领导、消保科、消协、放心消费创建办的负责人及基层分局分管消保工作的领导、业务骨干等共计150余人参加了培训。镇江市工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邓国平主持培训并讲话。
邓国平在动员讲话中指出,镇江市工商局及各辖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本次培训加强学习、加深理解,更重要的是在工作实践中认真贯彻和执行。他说,《条例》赋予了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更多的履职空间,也明确了维权责任。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维权网络平台建设,做好消费者投诉举报的应对处置工作;进一步完善诉转案相关机制,切实加大执法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职能整合与联动,聚焦打击《条例》明确的禁止行为和欺诈行为。
以下是江苏消保条例全文: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许诺应当作为约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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