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草案》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管理,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制定了《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管理,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应当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的,应当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便于行政管理,维护民族团结,巩固国防建设。
行政区划管理坚持科学、规范、稳妥、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作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设置与标准
第六条【一般规定】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应当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尊重城市发展规律,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合理调整城镇结构和城镇化空间布局,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区域划分和隶属关系的确定】行政区域的划分和隶属关系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地形地貌和交通通讯等情况,使行政管辖幅度与管理能力相匹配,与资源要素配置和区域发展需求相协调。
第八条【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名称,以及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乡、民族乡、镇、街道名称不得重名。县、市、市辖区不得以其非人民政府驻地村镇的专名命名。原则上不得以产业和产品等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
第九条【驻地的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驻地的确定,应当便于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地质地理条件要求。
第十条【标准制定】设立市、市辖区,镇、街道应当符合标准。
市和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镇和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标准内容】市、市辖区、镇和街道的设立标准,应当包括人口规模结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承载力、基础设施建设状况和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等内容。
第十二条【标准调整】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相关标准,报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名称(简称)、建制、排列顺序、政府(派出机关)驻地、行政区域界线,或者以代管、托管等形式擅自改变行政区划的隶属关系和管辖范围。
第三章 变更程序与权限
第十四条【变更申请主体】变更行政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审批:
(一)不跨行政区域的变更,由变更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提出申请;
(二)省级以下跨行政区域的变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提出申请;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变更,由涉及变更的省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涉及政治、军事、外交等特殊需要或者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行政区划变更,可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法规对申请变更行政区划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申请变更行政区划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区划变更申请;
(二)行政区划变更涉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意见;
(三)行政区划变更风险评估报告;
(四)行政区划变更专家论证意见;
(五)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
(六)行政区划现状和变更示意图等;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地名听证】行政区划变更中涉及行政区划更名的,提出变更申请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应当对名称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变更核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审核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提交的变更申请及有关材料时,应当核实其完整性和真实性,对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认为可行的,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核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的民政部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审核具体工作,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划变更的,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八条【全国人大审批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国务院审批事项】下列事项,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和排列顺序的确定和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三)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四)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二十条【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事项】下列事项,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事项】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派出机关的审批】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和作为派出机关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及其管辖范围变更等涉及行政区划的变更事项,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备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情况,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报送国务院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应当在批准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变更,并将实施情况报批准机关备案。
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变更事项和勘界工作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测绘工作,并将勘界协议书与变更实施情况一并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信息系统建设】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行政区划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汇总行政区划信息。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划变更信息。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行政区划信息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的,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行政区划图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政区划图;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涉及行政区划的地图,应当按照依法公布的行政区划信息编制。
第二十九条【代码管理】行政区划代码是每一个行政区域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识别标识码。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变更后,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公布行政区划代码。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区划档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变更实施及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批准事项变更行政区划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备案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违法变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或者超越权限审批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驻地迁移】本条例所称的驻地迁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驻地跨下一级行政区域的迁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区域的迁移。
第三十五条【特殊类型】旗(特区、林区)、自治旗、苏木、民族苏木的行政区划管理分别按照本条例有关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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