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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2016全文

  为推进我市垃圾分类工作开展,实现我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目标,苏州市市容市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大量前期调研基础上,根据国家、省、市级相关法律、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形成了《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以下是CNrencai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全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及处置,促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步推进办法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管理。

  生活垃圾分成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将生活垃圾分成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和厨余垃圾四类。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循序渐进、统筹规划、科学引导、鼓励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相关义务。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全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及设施建设的规划和选址工作;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房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监督工作及物业服务行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监督工作;

  (五)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废品回收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工作;

  (八)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九)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指导、管理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开展可回收物的收集、运输和再生利用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单位负有依法组织本单位人员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社会责任;个人负有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等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本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由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具体参照《苏州市新建住宅区服务设施规划管理规定》;

  (二)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负责。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苏州市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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