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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改了什么内容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新《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改了什么内容

  新《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改了什么内容?那么,下面就随CN人才公文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网上签约和网上登记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新建商品房转让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是独栋别墅、整栋楼房和车库(位)转让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证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说明;

  “(四)包括经备案的测绘成果、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务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已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证明。”

  八、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所在位置、用途、交付使用时间。”

  九、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将抵押情况以及解除抵押的条件、时间书面告知预购人。”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售项目建设和销售期间的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其履行义务:

  “(一)违规交易;

  “(二)拖欠工程款;

  “(三)延期交房;

  “(四)未同步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五)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

  十二、条文中的“预售登记”全部改为“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此外,对机构名称、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是办法全文: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单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房地产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

  第十六条已购公有住房转让时,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后,原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

  (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网上签约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议定,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新建商品房转让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是独栋别墅、整栋楼房和车库(位)转让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第二十二条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出具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境外法人、组织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时提交的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转让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出售的新建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新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继续承担对该商品房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转让或者提供中介服务。

  受托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因受托人过错给房地产转让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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