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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了《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或者区域内产能饱和的行业,决定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务院下达省人民政府的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逐级分解落实,并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污染物防治的需要,制定本省实施特征性污染物的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等量、减量置换,余量可以进行交易。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公布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监测、排污许可证管理监测、环境状况调查及评价监测、应急监测,为环境质量评价提供真实可靠的监测数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预报。组织开展飞行监测及检查,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

  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标准与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能力、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在线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自动在线监控设备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在线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在线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隐瞒、伪造、篡改自动在线监控数据。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污染源及厂区周围环境质量的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为其实施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网站向社会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建立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交易平台,实施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的监督管理。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区域排污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建立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联合奖惩机制,根据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状况,在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等方面予以支持或者限制。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委托方与受托方依法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达标后,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鼓励和支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措施,明确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治措施、重点行业及重点治理项目,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环境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和措施,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处理重大环境问题。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研究和解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责任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督察,对存在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可以不定期开展专项督察。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环境监管网格,明确监管责任人,制定环境监管方案,建立环境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措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秸秆焚烧、垃圾和污水处理、畜禽养殖粪便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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