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0月1日实施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新制定了《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并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用工单位欠薪,要计入企业信用档案。7月29日下午召开的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表决,批准了《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该条例将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劳动用工将实行实名制管理
根据新规,郑州市建设工程将实行终身质量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都应当依法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参与工程质量管理的人员将落实质量责任制。
劳动用工方面,《条例》指出,在建筑领域的劳动用工将实行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核实劳动者的身份,建立用人档案,如实记录劳动用工情况。
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计入企业信用档案
《条例》也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老赖”们出招儿:建设工程将实行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工资保障金制度等,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向工资账户拨付资金等。如果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成用人用工单位无力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用人用工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欠薪时间超过双方约定期限或者法律规定期限的等行为,将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企业信用档案作用很大,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将会把信用信息作为选择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
此外,在罚则中,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没有建立工资专用账户、不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工资,或者不按照工程进度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的,将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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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服务、规范的原则。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发包承包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监理发包。
第八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人不得以下列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要求投标人缴纳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投标保证金的;
(二)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超出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的;
(三)要求投标人出具与合同履行无关证明材料的;
(四)按照某一个或者特定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条件编制招标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
(二)建筑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由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且原承包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
(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施工,发包人发生变更但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经依法确定的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施工现场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发包行为:
(一)以垫资为承包条件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另行发包的;
(三)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发包行为。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建设工程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二)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三)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形式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交由施工劳务企业采购或者租赁,并与其进行相关费用结算的.;
(六)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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