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的影响
导语:最近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所带来的具体影响有哪些?本次新规的焦点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
3月1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公布《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下文简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同时还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管理办法》要求服务机构应在协会登记并成为协会会员,同时公布“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登记系统”将于2017年5月2日开放系统填报功能。同时通知,《管理办法》实施之前,从事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且未在协会完成服务机构登记的,应自系统开放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要求完成登记,期间不得新增私募基金有关服务业务。
《管理办法》实施后,或将对私募管理人或服务机构产生重大影响。
本次新规的焦点内容:
一、五类服务业务规范化
为私募基金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服务业务,适用《服务办法》。其中:基金募集已经单独制定《募集办法》;投资顾问也将制定《投顾办法》细化规范;《服务办法》对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的服务提出了详细的规范化要求。
这些规范围绕投资者利益保护、基金财产独立、风险防范等原则展开,对私募基金行业的服务操作提出了规范化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会计师为私募机构提供的法律、审计等服务不属于《服务办法》调整的范围。
二、对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方面的规范化要求与外包服务机构等同
《服务办法》第二条明确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就其参与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这意味着:
1.五类业务外包给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遵守《服务办法》的具体要求;
2.五类业务未外包,由管理人自行完成时,也需要遵守《服务办法》的`具体要求。例如,在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三者独立性方面的要求,管理人自行开展相关业务时,也应遵守。
三、明确禁止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将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四、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主体将被大幅限制
“新八条底线”对为证券类私募基金提供投顾服务的主体提出了具体要求,但对非证券类的投顾服务主体没有提出明确要求。
《服务办法》适用于证券类私募基金,也适用于非证券类私募基金。《服务办法》将投资顾问业务纳入调整范围,并要求所有的服务机构都应当在中基协登记并成为会员。按此推论的结果是:为股权基金等非证券类私募基金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机构,也应满足“在中基协登记并成为会员”的要求。
如以上推论成立,则实务中以投资顾问形式为股权基金提供服务并分享部分利润的方式将很难继续生存。
最后,如何定义“投资顾问”是个难题,笔者期待中基协未来的《投顾办法》能有个明确的定义,尤其是对股权基金的投资顾问的定义。
五、委托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时,管理人有四类审慎性义务
1.必须制定风险管理框架和制度
2.应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委托服务范围
3.应对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4.应当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笔者认为:以上四项义务中,除第二项外,其余三项均应留痕存档,方可证明管理人已经合理履行了义务。
六、服务机构应在协会登记、成为会员并在6个月内开展基金服务业务
七、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均应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即: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所有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之日起6个月内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八、服务机构均应具备符合中基协要求的防火墙等内控制度。
九、除基金合同约定外,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支付
十、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十一、基金估值的频率获得明确: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至少保证在开放式基金申赎,封闭式基金扩募、增减资等私募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化时进行估值。
十二、单只基金开立独立证券账户,单个证券账户不得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
十三、服务机构同样出具法律意见书,主要看的内容包括:(1)登记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2)实缴资本够不够;(3)健全的治理结构;(4)人员、场所、软硬件设施是否齐备;(5)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防火墙等;(6)业务技术系统、灾难备案系统、业务联网测试;(7)协议、备忘录;(8)专门人员配置;(9)高管诚信合规;(10)近3年违法违规
记录。
其中,3类不同服务机构要检查的内容有所不同。
1、份额登记机构
(1)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监督机制;
(2)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的控制情况;
(3)基金账户开立是否符合要求;
(4)是否针对非交易过户导致的份额变更建立相关的内控制度;是否开展份额转让或质押业务及业务开展情况。
2、估值核算机构
(1)估值依据和方法是否符合标准;
(2)是否与基金托管人建立有效的对账机制;
(3)是否建立估值差错的发现、处理和损失弥补机制;
(4)是否开展附属业务并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3、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
(1)是否从事与所提供核心应用系统相对应的私募服务业务;是否直接为服务对象提供相关业务操作;
(2)提供投资交易管理系统、销售系统的申请机构是否符合要求;
(3)数据接口是否符合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规定;
(4)执行程序、源代码的安全保障措施,系统架构及防火墙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5)系统容量安排及应急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本文来源:https://www.010zaixian.com/gongwen/gongzuojihua/314027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