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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2016年《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甘肃省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下面是意见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2016年6月28日甘肃省律师协会六届二次常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提升律师法律服务的杜会公信力,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律师服务收费的指导原则

  第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律师事务所除收取约定的服务报酬、办理委托法律事务必须的差旅费以及办理委托法律事务需要代收代缴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平等协商、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争揽业务为目的,通过减收、免收律师服务费或其他方式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醒目位置公示或置备本指导意见。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的标准范围,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1.委托法律事务需要的工作时间;

  2.委托法律事务办理的难易程度;

  3.承办委托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

  4.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5.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6.承办律师的执业年限、社会影响度、职称级别和业务水平;

  7.案件标的的大小;

  8.办理委托法律事务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八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活动,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律师协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服务收费的种类和方式

  第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布实行的政府指导价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指导意见与委托人自愿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第十三条 期间固定收费是律师事务所为党政机关、企事业本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一定幅度内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第十四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不考虑财产价值仅根据工作量确定收费的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案件争议标的额、项目涉及的标的额或交易额为收费基数,按一定比例或者分段按比例累计确定律师服务费用的收费方式。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项目,包括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诉讼代理、仲裁代理以及判决(调解)、裁定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按每工作小时的收费价格,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采用计时收费的,委托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计时工作清单。

  第十七条 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除收取基础费用外,其他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方式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条件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通过书面协议确定收费方式并约定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载明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重大、疑难、复杂或诉讼人数众多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增加收费。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范围与标准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以下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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