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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月1日起实施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近日颁布的《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将于2017年2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1月30日经第2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障水运建设市场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1月30日经第2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障水运建设市场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建设活动及对水运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建设,是指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包括港口、码头、航道及相关设施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水运建设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诚信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水运建设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制度体系,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创新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加强信息化应用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与相关部门的协同监管。

  第二章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及行为

  第八条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行业建设标准,诚实守信。

  本办法所称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包括水运建设项目单位、从业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包括从事水运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以及提供咨询、项目代建、招标代理等相关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建单位是指受项目单位委托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单位。

  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资质作出规定的,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具备规定的资质要求。

  从业单位在水运建设经营活动中,不得出借或者转让其资质证书,不得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十条水运建设项目单位具备以下能力要求的,可以自行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一)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管理经验,至少在2个类似的水运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计划等关键岗位担任过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者相应的技术能力;

  (二)项目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满足该项目管理需要。工程技术、质量、安全和财务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经验,以及相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应的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以下要求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一)具有法人资格,机构设置和相关人员配备满足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要求;

  (二)具有类似水运建设或者管理相关业绩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三)有满足水运建设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的管理制度。

  项目单位选择代建单位时,应当从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中,优先选择业绩和信用良好、管理能力强的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鼓励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水运建设管理单位及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开展代建工作。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同时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供应设备或者与以上单位有隶属关系及其他直接利益关系。

  第十三条代建单位依据合同开展代建工作,履行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计量、资金支付、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责任,承担项目档案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维修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全面负责水运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水运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招标投标工作。水运建设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六条水运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与施工的协调,建立工程管理与协调制度,根据工程实际及时完善、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合理调配设计和施工力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分包工程的管理。选择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经项目单位同意,分包合同应当送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分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分包工作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非主体、非关键性或者适合专业化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分包的管理。承包单位应当将施工分包合同报监理单位审查,并报项目单位备案。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水运建设工程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水运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十九条水运建设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工期组织项目实施,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无故延长工期,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项目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保证其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时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工程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按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合理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应当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生产安全和合同工期,做到文明施工;

  (四)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约定履行监理服务,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对工程实施有效监理;

  (五)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试验检测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数据、资料;

  (六)提供水运建设咨询、项目代建、招标代理等相关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规范办理受托事务,所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与委托人的潜在合同当事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施工单位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相关市场主体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监理责任。其他市场主体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与水运建设项目单位签订合同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工程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人员以及主要设备,未经项目单位同意不得变更。

  项目单位同意变更前款规定的主要人员和主要设备的,变更后人员的资格能力及设备主要技术指标不得低于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水运建设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和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对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控记录,并将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记录文件建档保存。

  项目单位和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项目建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建立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台账,对参建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投标、履约行为进行评价。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项目代建、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信用信息,及时更新动态,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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