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办法
为切实做好全市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制定了衡水市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衡水市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全市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密集型企业是指凡在同一时间容纳30人以上,从事制鞋、制衣、玩具、肉食蔬菜水果等食品加工、家具木材加工、物流仓储、在建施工工地等企业场所。
第三条 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排查整治工作的安排部署、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资料汇总。每年集中部署开展一次为期不少于一个月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专项排查整治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是劳动密集型企业排查整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级公安、安监、住建、工商、国土资源、工信、商务、质监、规划等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开展排查整治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专项治理的直接责任主体,具体负责专项治理的组织实施。
各劳动密集型企业场所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主体,承担着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排查、整改火灾隐患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要建立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隐患信息共享制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火灾排查整治工作,实现对火灾隐患的齐抓共管、共同治理。
第二章 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隐患的排查
第六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每年年初要制定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方案,对全年的排查整治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并对本地劳动密集型企业底数进行统计汇总。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乡镇政府要组织各部门每半年开展一次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底数摸排工作,每年1月底、7月底前向上一级政府上报本地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底数,并报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各级工商部门要负责统计全市劳动密集型企业底数,住建部门负责统计全市建筑施工工地及工地员工集体宿舍底数,质监部门负责统计液氨制冷企业底数,各级工信、商务部门负责要摸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产业结构、规模数量、地域分布、生产特点等基本状况,配备有关部门明确细化整治内容和重点。各部门要在每年一月下旬将统计结果按时上报本级政府。
各地公安派出所要根据日常掌握情况,将本辖区内的符合劳动密集型企业认定标准的单位报本级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认真履行对劳动密集型企业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根据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汇总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底数,对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要合理制定抽查计划,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并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公安派出所对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劳动密集型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各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当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劳动密集型企业存在火灾隐患,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鼓励公民以多种形式对火灾隐患进行举报投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章 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隐患整治
第十三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对本辖区内存在火灾隐患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要分级建立基础台账,督促各成员单位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存在火灾隐患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要进行挂牌督办,对单位火灾隐患的整改计划、整改资金落实、整改进度等情况进行督导。
第十五条 各级规划部门或负有规划职能的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企业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对发现单位无消防手续和存在火灾隐患的的问题,应及时移交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非法占地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查处工作,对发现单位无消防手续和存在火灾隐患的的问题,应及时移交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消防手续的企业。
第十八条 各级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企业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对发现单位无消防手续和存在火灾隐患的问题,应及时移交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质监部门对氨制冷企业中涉氨设备的安全管理状况进行排查,对发现单位无消防手续和存在火灾隐患的`的问题,应及时移交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安监部门要对发生在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火灾事故牵头进行查处,对发现单位无消防手续和存在火灾隐患的的问题,应及时移交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或各部门函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无消防手续的,要依法处理;对劳动密集型企业存在的火灾隐患,要依法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属于重大火灾隐患的,要依法确立并报本级政府挂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各公安派出所要对本辖区内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认真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无消防手续或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要及时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对存在的火灾隐患,要依法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存在火灾隐患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应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落实整改资金,确保火灾隐患在整改期限内消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密集型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或场所发包出租的,应对发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火灾隐患排查治理负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责任;发现承包、承租生产经营项目或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督促、治理。承包、承租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主动接受发包、出租单位对其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当落实防范措施,加强防火巡查、检查,严格监控,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存在火灾隐患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定期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火灾隐患整改进度,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出同意恢复使用决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将存在火灾隐患逾期不改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列入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范围;各级各部门要将劳动密集型企业存在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纳入当地信用管理体系,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并通告发改、工信、工商、金融、保险等部门,推动其作为信用评定、项目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保险费率厘定的重要依据,利用经济杠杆手段促进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积极协调主流媒体、门户网站,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型媒介,对区域性、严重影响公众安全、久拖不改,政府挂牌督办的劳动密集型企业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曝光,并组织媒体跟踪报道隐患整改进程,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压力。
第四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考核、政府消防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加强过程监督,推动责任落实。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和责任,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要加强日常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对在劳动密集型企业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中不履行或不能认真履行职责的,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劳动密集型企业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存在渎职行为的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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