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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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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文

  日前,上海市人社局近日发布消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本市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现公布了具体实施办法,下面,中国人才网小编整理了一篇2016《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全文,欢迎大家参考阅读,谢谢!

  《办法》全文如下:

  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1月21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该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2%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4%、0.7%、0.9%、1.1%、1.3%、1.6%、1.9%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五条 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按照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20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费率按本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一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两档;

  (五)本办法实施后连续五年内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两档。

  第六条 达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或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关系和谐示范单位称号的企业,在其达标或获得称号后的三年内工伤保险支缴率首次大于200%时,给予下浮一档考核。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但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的。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费用,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发生的费用;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发生的费用;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发生的费用;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或者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的费用;

  (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根据《关于完善本市科研人员双向流动的实施意见》(沪人社专发〔2015〕40号)规定在创业孵化期内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的费用;

  (七)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的费用;

  (八)工伤人员在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住院工伤康复的费用;

  (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

  第九条 劳务派遣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条 浮动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十一条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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