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草案)》的制定有什么值得我们注意的呢?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欢迎大家阅读。
根据常委会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将审议市政府提交的《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为做好这次审议工作,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环委”)高度重视,提前介入《条例(草案)》的起草,多次与住建局、法制办及相关部门沟通衔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常委会副主任毕礼伟带领城环委立即开展了广泛调研,听取市住建局起草情况的说明,与环翠区、国家级开发区、各有关部门进行了座谈;到荣成市进行调研,委托文登、乳山、南海新区征求本辖区的意见;召开了由规划、建设、园林、文化、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档案等方面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对青岛市制定实施《城市风貌保护条例》情况进行了考察学习。4月8日和14日,城环委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结合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对审议中存有异议的条款,多次与有关部门、专家学者推敲、斟酌,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城环委认为:威海“山、海、城”独特的城市风貌是我市的宝贵资源,对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由于缺乏具体适用、完善的法律依据,有些风貌没有得到妥善保护和合理利用,例如,海岸线和湿地被侵占,礁石、沙滩和山体遭到破坏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老建筑没有得到很好地维护和修缮,甚至被拆除等等。因此,制定城市风貌保护地方法规非常必要,同意将该《条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指出,由于我市缺乏城市风貌保护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规及保护名录等基础工作的支撑,《条例(草案)》的内容不够全面,比较笼统、宽泛,刚性要求条款少,约束力不够强。为此,城环委对《条例(草案) 》提出以下补充修改意见:
一、《条例(草案)》的制定应突出保护重点,注重与城市总体规划等法定规划相衔接
要明确划定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遵循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将城市总体规划中涉及到的城市风貌保护的刚性要求吸纳进来,结合我市未来的发展思路,细化量化条款,尤其要在解决破坏城市风貌的突出问题上,体现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条例(草案)》的制定应加大处罚力度,增强实效性
关于法律责任中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城环委认为:其中责任部门不具体,罚款额度太轻,不足以对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为了提高《条例(草案)》的实效性,增强可操作性,建议明确具体责任部门,加大处罚力度。补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律责任。
三、《条例》的实施由哪个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议常委会进行审议
调研和审议过程中,有城环委委员和与会专家提出《条例(草案)》中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市规划局的职能,两个部门都有城市风貌保护的.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偏重于全市城乡建设的行业管理,而市规划局偏重于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具体应该由哪个部门履行城市风貌保护的职能,请各位委员审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市规划局的职能附后)
四、针对《条例(草案)》具体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风貌,是指城市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的综合形象。”
(二)原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原第三条删掉。
(三)第四条修改为:“…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执法、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文化、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城市风貌保护相关工作。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事项应当在市城市风貌保护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六) 第九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七)第十一条第一段修改为:“城市风貌保护的内容”。第(一)项,在“礁石、”后边增加“岬角、”;第(二)项,在“生产遗迹”后面增加“、古树名木”。
(八)第十二条第二款在 “经批准公布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后面增加“海洋特别保护区、”,“不可移动文物”后面增加“等”。
(九)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尚未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但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可以向各级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给予回复”。
(十)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科学规划,……。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去掉“水库、”,第四款“历史建筑”后面增加“、历史文化遗址”。 第二、三、四款中的“应当划定”修改为“应当划定为”。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城市风貌项目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在更新、改造时进行整修、迁建,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修改为:“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潟湖、湿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第(四)项修改为:“严格限制围海、填海等活动,禁止筑池养殖。威海湾区域内严禁一切围海、填海活动。”;增加第(五)项:“严格控制东部滨海新城滨海大道北侧区域,尤其是沙基岸线区域建设永久建筑物、构筑物。”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海岸带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密度、体量、容积率和后退海岸距离”。
(十五)第三十三条第一段修改为:“…禁止下列行为:”。
(十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英租威海卫时期遗存的老洋房等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十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提出风貌保护要求。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市风貌保护项目、建设条件意见纳入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规划设计条件等文件中。…”。
(十八)第四十九条第一段及第(一)项修改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有关规划的;”其他各项序号依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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