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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版」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版」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了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版】,欢迎大家阅读。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版】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构筑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治安防控长效机制;

  (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四)加强对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五)加强治安管理特别是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建立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奖励和保障机制;

  (八)开展平安建设活动,预防、减少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发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保障。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社会责任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

  (三)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组和办公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三)加强治安防范,预防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四)排查调处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加强对本单位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专项工作办公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二)结合各自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指导、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定期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落实情况;

  (五)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解决突出治安问题;

  (六)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部门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职责;

  (二)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三)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整改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突发性事件。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居)民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组织村(居)民开展群防群治,参加平安建设活动;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社区矫正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措施;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采取措施,开展平安建设活动。

  平安建设的标准是:

  (一)无危害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事)件;

  (二)无重大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三)无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

  (四)无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五)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七)无重大食品、药品等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

  (八)无其他重大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案(事)件。

  第十四条 家庭有义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好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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