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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细则》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2016年《上海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细则》

  为规范本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制定了《上海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细则》,下面是2016年《上海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完善推广鉴定制度,提高推广鉴定工作质量,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15第2号)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农业部公告第233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明确推广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15第2号)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农业部公告第2331号),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以下简称农机推广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调查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进行技术评价,评定其是否适于推广的活动。

  第三条 农机推广鉴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高效、统一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机推广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上海市农机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公布鉴定大纲。

  农机推广鉴定依据农业部或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发布的相关产品农机推广鉴定大纲进行。相关产品有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的,应当按照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进行鉴定。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农机推广鉴定的申请者应当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

  第六条 申请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当是定型产品,其生产量、销售量应当符合部级或省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加盖法人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四)产品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六)国家实施生产许可和强制性认证等管理的产品,应当提供相应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一份;

  (七)农机推广鉴定大纲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产品定型证明文件由《企业承诺书》和以下材料之一组成: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三)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其他单位按相关部门规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

  (五)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通过实验室认可的企业实验室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

  第八条 农机推广鉴定申请表应当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填写,符合农机推广鉴定大纲涵盖机型规定的,可与主机型合并申报,但应当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项要求的材料。

  第九条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保持资格的,证书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除第三项外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受理

  第十条 农机推广鉴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公布的农机推广鉴定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一条 农机推广鉴定受理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上海市农机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

  (二)生产量、销售量不满足要求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

  (五)申请前三年内,因违反《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六、七项的规定被撤销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

  (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根据公正、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统筹安排农机推广鉴定任务,明确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报告年度鉴定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农机推广鉴定在受理和鉴定过程中不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章 鉴定与公告

  第十五条 农机推广鉴定内容主要包括安全性、适用性和可靠性评价。

  第十六条 农机鉴定机构独立完成推广鉴定任务的,应当由该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与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合作完成的,由鉴定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出具报告的农机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

  第十八条 农机推广鉴定机构负责对通过省级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公告并颁发省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原则上每季度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政务网上公告一次,其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获得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生产企业按照农业部规定的式样自行制作专用标志,并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条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应当载明制造商名称和注册地址、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涵盖型号(适用时)、证书编号、换证日期(变更时适用)、有效期等相关内容。证书编号由级别(省级)、颁发年代号和颁发顺序号三部分组成,证书规格为A4竖版,其式样见附件1。

  第二十一条 农机推广鉴定标志的名称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章”,由基本图案、证书编号组成,其式样及规格参数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满申请续展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对产品一致性和证书、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颁发新的农机推广鉴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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