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了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国家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主要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筹集标准、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和人才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 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全市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财政借款;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宿舍;
(七)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八)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九)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包括单间、一房一厅和两房一厅。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按“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与配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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