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下是CNrencai小编整理的全文内容。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专用通信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职、企业依法保护、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交通、公安、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工商、海洋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电网企业可以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行使电力设施巡检权,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编制,按照电网建设和改造需要,统筹安排变电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相衔接,对规划电力设施和电力线路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意见。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等相互衔接。
第八条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空间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
第九条 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后,县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进行公告。
公告前依法拥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在电力设施建设时需要拆除、迁移、修剪、砍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需要依法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根据砍伐范围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与其签订在通道内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确需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征得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二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五)核能、太阳能、光伏发电、生物发电、抽水蓄能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六)充换电站(桩)控制器、蓄电池、逆变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光通信站、微波站(塔)、载波通信站、终端通信接入站、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五条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交易运营系统以及电能计量装置、报价、信息发布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保护范围:
(一)电能计量设备的电能表、互感器、计量箱及配套空气开关、刀闸、接线端子、锁具、封印、导线、保护管、接地线、抱箍及其辅助设施;
(二)用电信息采集设备的负荷管理终端、集中器、采集器、采集终端及其配套天线、中继器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七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收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
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如下:
500千瓦以下(不含 500千瓦) 100米;
500千瓦至2.5万千瓦(不含2.5万千瓦) 200米;
2.5万千瓦以上 300米。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沿海核能发电设施海域保护区,为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海域。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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