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
国家邮政局近日出台的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将于下月起施行,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国家邮政局近日发布的《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将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办法对寄递实名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办法内容对协议服务和协议用户做出了界定,明确协议服务指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向协议用户提供的邮件、快件寄递服务;协议用户指委托寄递企业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并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办法对寄递实名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寄递企业与用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前,用户应当出示可以证明其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的证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证件复印件;企业用户应当对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办法还要求,寄递企业应当在安全保障协议中告知协议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告知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在协议用户在场则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含禁止或限制物品,物品名称、类别、数量是否与寄递详情单一致。
附:
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保障寄递渠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协议服务,是指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向协议用户提供的邮件、快件寄递服务。
本规定所称协议用户,是指委托寄递企业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并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地方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有关长期、批量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原则】 寄递企业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与便民高效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签约前的审核义务】 寄递企业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用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前,应当对用户的经营范围以及用户遵守邮政法律规范的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寄递企业发现用户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或者曾有违法交寄行为的,以及存在可能影响寄递安全的其他情形的,不得为其提供协议服务。
第六条【寄递企业的实名登记义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时,寄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以下有效证件:
(一)用户为法人的,应当出示可以证明法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复印件;
(二)用户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的,应当出示可以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证件复印件;
寄递企业可以根据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类型及经营范围等,决定是否要求其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复印件。
用户不出示有效证件、拒绝留存复印件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身份信息的,寄递企业不得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和提供协议服务。
第七条【协议用户的实名义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时,用户应当依据第六条的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寄递企业的填写告知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在安全保障协议中告知协议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
第九条【协议用户的如实填实义务】 协议用户应当根据寄递企业的要求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
第十条【寄递企业的禁限寄告知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告知协议用户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寄递企业对协议用户的培训】 为提高寄递安全,鼓励寄递企业向协议用户提供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规定的培训,特别是航空运输中关于禁止寄递的危险品、违禁品的培训。
第十二条【协议用户的安全寄递承诺】 寄递企业应当要求协议用户在协议中承诺不交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物品。
第十三条【收寄验视的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在协议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含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内容一致,以及是否属于安全保障协议约定交寄的物品范畴。
协议用户交寄的物品是批量同类物的,寄递企业可以统一登记该批物品的品名、属性、数量、该批次物品寄递详情单的号段等。
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寄递企业应当要求协议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第十四条【寄递企业过机安检的一般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安检设备,对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进行过机安检。
第十五条【批量同类物抽样安检的程序】 寄递企业对于协议用户交寄的`批量同类物采取抽样方式过机安检的,应当与邮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载明抽样安检的适用对象与抽样比例等,并对抽样安检的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对协议用户寄往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大活动所在地的邮件、快件,寄递企业必须全面过机安检。
第十六条【批量同类物抽样安检记录】 寄递企业应当对抽检的邮件、快件加盖安检戳记。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每批次的批量同类物过机安检档案,档案中载明每批次同类物的品名、属性、数量、该批次物品寄递详情单的号段、抽样比例、样品寄递详情单单号等内容。
第十七条【寄递企业收件后的安全义务】 寄递企业在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禁寄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发运和投递,视不同情况报告相关政府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协议用户建档与信息安全】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协议用户档案,档案中应当包含安全保障协议、协议用户的详细信息及证明材料等。协议用户信息发生变化时,寄递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内容。
寄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协议用户档案的安全管理,落实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加强从业人员教育管理,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确保协议用户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协议备案】 寄递企业应当将安全保障协议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协议用户发生调整的,寄递企业应当自发生调整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调整后的安全保障协议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备案的形式与要求。
第二十条【协议用户分级管理制度】 寄递企业可以根据协议用户遵守安全保障协议的情况,对协议用户实行分级管理,采取不同强度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协议用户的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寄递企业报送的安全保障协议,查看协议用户档案,了解协议用户的基本情况。
寄递企业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用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邮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将之视为普通用户。
第二十二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寄递企业落实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寄递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协议服务的终止】 寄递企业发现协议用户存在违反国家禁止寄递、限制寄递规定交寄物品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终止对该用户的协议服务。
邮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协议用户存在违反国家禁止寄递、限制寄递规定的,可以将检查结果通知寄递企业,寄递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终止对该用户的协议服务。
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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