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特殊情况下可由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的共同上级指定机构办理。土地登记的前提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五条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不经申请由土地登记机构直接予以办理:(一)因区域地址整体变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号等变更的登记;(二)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注销登记;(三)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更正登记;(四)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失效、查封登记、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记;(五)其他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宗地平面界址图和竖向界限图)、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并结合实际用地情况划定。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七条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批准;(四)注册登记;(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必要时,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按份共有的,各土地权利人可以就拥有的相应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土地权利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等);(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界址确认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五)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或依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提供相邻双方签字确认的权属界线范围以及下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1)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证明材料(土地房产所有证等);
(2)实施1962 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证明材料;
(3)其他可依法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明材料。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土地权源依据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具结保证书,并经乡镇、村两级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经注册的土地调查登记代理机构。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地籍调查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调查成果应符合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四条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由土地权利人单方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三)依据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等单套房屋交付过户的土地变更登记;
(五)名称、地址、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变更和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变更登记;
(六)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七)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换发;
(八)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五条土地权利人死亡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需提供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等材料。
原土地权利人在申请土地登记前死亡的,其合法的继承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土地登记机构应予以查验,并根据需要就有关登记事项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需要询问的应做好询问记录。询问记录表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时,询问记录表由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登记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在土地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土地登记申请。第十八条土地登记机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土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看的,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在土地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上予以公告:(一)土地总登记;(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三)依职权进行的土地注销登记;(四)更正登记;(五)补证登记;(六)土地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其他登记。公告期限为15 天。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土地登记机构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复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复查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第二十条经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土地登记机构应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后,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凭证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对共同共有的,在土地证书“权利人”栏应填写全部共有权人(或用等表示,并备注说明),在记事栏中注明“共同共有”和“持证人名称”。
第二十二条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等,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而无法收回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公告废止,并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三)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四)未能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六)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七)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统一建立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其中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应当在15 日内办结。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土地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 日。
但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限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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