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了《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并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服务、规范的原则。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发包承包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监理发包。
第八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人不得以下列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要求投标人缴纳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投标保证金的;
(二)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超出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的;
(三)要求投标人出具与合同履行无关证明材料的;
(四)按照某一个或者特定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条件编制招标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
(二)建筑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由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且原承包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
(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施工,发包人发生变更但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经依法确定的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施工现场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发包行为:
(一)以垫资为承包条件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另行发包的;
(三)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发包行为。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建设工程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二)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三)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形式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交由施工劳务企业采购或者租赁,并与其进行相关费用结算的;
(六)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依法实行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办施工许可手续,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施工质量、工程纠纷等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依法补办施工许可手续。
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已取得用地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不再补办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停工复工报告制度。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手续。经核验,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原施工许可手续自行作废,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五条 需要重新申请或者变更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符合施工许可手续发放所规定的'条件。变更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签发工程暂停令;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并按规定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同步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施工现场管理标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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