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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省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明确下列内容: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明确海域功能;

  (二)确定渔业养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积;

  (三)确定生态保护海域最低保有面积和填海、围海规模,划定可围填区、限围填区和禁围填区;

  (四)明确红树林、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用海单位意见,并将意见采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在不违反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条 批准海洋功能区划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洋功能区划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布。

  经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海洋功能区划已经明确的填海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围垦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五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五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不足二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项目用海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种海域使用方式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域用海规划实施海域成片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区域用海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单位可以对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整体实施填海、围海工程。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资信证明材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需要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用海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将该海域的用途、范围、面积、相关图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毗邻该海域的乡(镇)、村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单位和个人对海域使用申请有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复核和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查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查后,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是,依法进行公示、异议复核、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使用海域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征求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出让方案,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项目用海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海洋减灾防灾措施等内容,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经批准后共同实施。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本省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海域同一使用类型的海域使用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的职责,可以由设区的市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征收、减免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由海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按照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合同价款后,由海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需要同时占用海域和土地的用海用地项目,相应的海域和土地尚未确定使用权人的,该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和期限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涉及港口岸线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继承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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