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休闲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全文
为加强山西省休闲旅游度假区管理,制定了《山西省休闲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西省休闲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省休闲旅游度假区管理,提高我省休闲旅游度假区发展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闲旅游度假区登记管理对象,是指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综合性休闲旅游度假区,不单独对度假村、度假酒店等独立度假设施进行等级评定。
第三条 休闲旅游度假区按其旅游度假资源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类别和档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休闲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 休闲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休闲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设立休闲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所在地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并有特色;
(二)地域界限明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
(三)有明显的区位优势或其他特殊优势,具备交通、通讯、能源、供水等公用设施;
(四)无泥石流、崩塌等可预测地质灾害威胁;
(五)符合国家有关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保护规定,环境质量较好;
(六)符合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休闲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休闲旅游度假区设立申请书;
(二)休闲旅游度假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基础设施建设概况和已批准的项目情况;
(四)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五)休闲旅游度假区综合安全评估报告;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申请设立休闲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的安全条件: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GB/T 26358-2010)等相关规定的安全条款;
(二)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逐级负责的安全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成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明确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层层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经营;
(四)投保足额的责任保险,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
(五)核定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安全隐患排查,建立安全隐患台账,隐患部位有专人负责;
(六)危险地段安全标志明显,防护设施齐备、有效。在下列活动中,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1)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2)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3)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4)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5)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七)应制订和完善地震、火灾、食品卫生、公共卫生、治安事件、踩踏的事件、设施设备突发故障等各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八)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休闲旅游度假区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条 新建省级休闲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旅游局会同发改、建设、环保、国土等有关部门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级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作出书面说明。
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级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休闲旅游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市政府组织编制,并由省旅游、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后,报省级政府批准实施。法律、法规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批准后的休闲旅游度假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休闲旅游度假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因调整休闲旅游度假区总体布局、建设规模、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重大建设项目等需修改休闲旅游度假区规划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休闲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投资经营者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期限使用土地。
第十四条 休闲旅游度假区内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饭店、别墅、餐饮、购物等设施;
(二)游览、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等设施;
(三)与休闲旅游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四)与旅游业直接相关的生态项目。
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十五条 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经依法批准允许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二)外商独资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
(三)其他依法允许投资经营的项目。
第十六条 休闲旅游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册,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休闲旅游度假区范围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
禁止向休闲旅游度假区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九条 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并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休闲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服务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休闲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没有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旅游局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达到开发建设要求;逾期仍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旅游局报请省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发证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假公济私、滥用权力、玩忽职守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四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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