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制定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规范管理,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五)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培训。
本文来源:https://www.010zaixian.com/gongwen/gongzuojihua/306179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