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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2015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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