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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制定了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现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期限或者已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过渡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顶灯、待租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四)设置营运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内容;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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