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的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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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的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重庆XX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91XXX51-0。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因被答辩人诉请贵院判决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各项损失一案,现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其法律关系。
S204线XXX至XXX二级公路改扩建工程,其建设用地是经国务院国土资函(xxxx)431号文件批准,重庆政府渝府地(xxxx)694号文件批准的重点项目。XX路(XX段)第一合同段(k26+955至k30+000)位于XX与XX交界处,该段中标施工单位是第二被告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并与答辩人签订了合法的工程施工合同。
被答辩人诉称通过第二被告项目经理XXX与第三人重庆XX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既不是事实,又不合法。答辩人一直认为被答辩人只是第二被告的一个施工班组,事实上被答辩人一直都是以施工班组的名义在该合同段施工。由于该施工班组没有严格履行合同施工要求,管理人员长期不到位,现场施工混乱,出现了野蛮施工,不文明施工突出,放炮造成村民利益损害,受到村民自发性阻工,导致工程推进缓慢,拖延工期。
2012年6月左右,答辩人及其该段项目部在区交委领导下多次约谈施工单位,要求加强该合同段管理或者更换施工队伍,否则就相关问题进行通报。2012年8月,被答辩人施工班组因工程款拨付问题起诉本案第二被告,后经过双方协商,被答辩人同意退场,并结算已经施工的全部工程款XXX万元,同时承诺不再追究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可见,被答辩人以施工班组的名义出现在第二被告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XX路(XX段)第一合同段施工工地,相对于答辩人来说实际上就是一个实际施工人。
二、 被答辩人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主体地位不具有合法性。
实施XX公路建设的业主单位即发包方是本案答辩人,而施工单位即承包方是本案第二被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通过违法分包、转包后的施工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更何况其损失纯属子虚乌有。即便是被答辩人有损失,也不是答辩人造成的,谁实施了侵权行为,谁就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答辩人进入该合同段施工的行为不合法,其地位不具有合法性,其权益当然不应当受到合法保护。
三、 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与被答辩人的损失无关,即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够成侵权。
被答辩人诉称的征地行为和房屋等拆迁行为影响其施工,造成其损失。但是,答辩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边征地,边拆迁。在施工合同段里,如果哪里拆迁完毕,就施工哪里。因此,不会影响其施工,更不会导致全面停工。异地爆破和村民严重阻扰更是被答辩人的自主行为引发,如其因炮损导致村民阻工,主要是其不文明施工,甚至违法施工给村民造成损害在先,村民阻工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显属不当,即便造成甚至扩大了被答辩人的损失,也只能找阻工村民个人依法解决。可见,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总之,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即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构成违约;也没有侵权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然而,原被告双方对所做工程量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都无异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全部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重庆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二〇xx年九月二十二日
成功案例的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梁某某,女, 19 年6月 日生,汉族,贵州兴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 乡 村 组 号。
被答辩人邱某某,男, 岁,汉族,文盲,贵州兴仁县人,农民,现住兴仁县乡 村 组。
被答辩人郑某某,男, 岁,汉族,文盲,贵州兴仁县人,农民,现住兴仁县乡 村 组。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财物损害赔偿纠纷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 被答辩人所受财物损失是否因答辩人的行为所造成,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是由答辩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情况下,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xxxx年2月25日,兴仁县大山乡上务村红背组弯丘山发生火灾,大火将被答辩人邱某某家房屋、厢房及房中财物烧毁,将郑某某家一间毛草房及房内堆放木材烧毁。兴仁县公安机关对火灾作了现场调查,经勘验现场和调查取证,最后将火灾的引发指向答辩人,并对答辩人进行立案侦查,但很快作无罪释放。火灾的引发是否答辩人所为?这其中有一个非常大的疑点,就是这场大火正式引发时,没有任何人亲眼目睹,包括答辩人本人也不在火灾引发现场。当时,相距弯丘山起火地点最近的是在岩脚种甘蔗的陈、沈汝琴、郑昌会三人,但相距火灾引发现场也比较远,按陈 的说法是“隔我们很远。”并且火是从弯丘山的另一面燃起的,陈 等人并不能直接看见火灾引发现场。当弯丘山起火后,陈等人第一个想到可能引起火灾的并不是答辩人,而是陈丈夫周兴友,而答辩人想到自已在来到岩脚这边前曾在弯丘山那边放火烧过一些稻草(阳草),于是怀疑是自己烧阳草所引起的。所以,要证明弯丘山起火是不是梁某某烧稻草所引起,仅靠梁某某本人交待及其他人的证言是不能形成证据链的,如果由此认定火灾是答辩人引起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极有可能冤枉了一个无辜者。如果说还有什么证据还能够证实火灾引发的真相,那就只能是对着火现场及时进行现场勘查,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是只是对被答辩人的房屋受损现场进行了勘查,却没有及时对答辩人所烧的稻草现场进行勘查,这场火灾引发原实际上再难以确定,引发火灾的原因有可能是答辩人烧稻草所引起,也可能是其他人路过时乱丢烟头所引起,并且也不排除在特殊的天气情况下出现自燃现象。对种种可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负有举证证实的义务,如果不能充分证实答辩人的行为是引发火灾的原因,并由此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答辩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是由答辩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情况下,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因火灾所受财物损失已经难以查明,由兴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缺乏客观性和透明度,其价格认定也极不符合农村实际。
兴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兴仁县公安局的委托,对被答辩人的财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其鉴定结果缺乏客观真实性和透明度。一是因被答辩人的财物已被烧毁,故该中心对被答辩人的财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是以公安机关向被答辩人及其他人员所取的调查笔录为依据的,鉴定结论完全建立在被答辩人等人的口头陈述上,这样的鉴定结论显然是不客观的。二是该中心对被答辩人的受损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并未让答辩人参与,对这样的价格鉴定结果如果让答辩人来承担,对答辩人而言缺乏透明度,程序上是不公正的。三是该中心将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各种被烧毁财物完全按照市场价进行认定,所作的价格认定没有考虑农村实际。被答辩人所在的农村应该说是非常偏远落后的,在这里还说不上有什么商品经济,老百姓的房屋、木材、家畜等,本身并不是商品,主要是老百姓自用。像被答辩人邱某某家这一类式的房屋如果要出让,3000元钱也不未必卖得出去。但该中心不结合农村实际,将被答辩人所陈述的被烧毁财物完全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认定,这样的价格认定无论让谁来承担都是极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兴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且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财物损失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兴仁县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答辩人:梁某某
二0xx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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