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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草案)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2015慈善法(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行为,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非营利活动:

  (一)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二)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三)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 每年3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条件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只能根据章程或者捐赠协议的规定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成本等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捐赠目的。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支出的比例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捐赠协议未约定的,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的赠与。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社会公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

  (二)发生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

  (三)连续三年未从事慈善活动;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公告其业务活动终止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民政部门主持转赠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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