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修订版)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8年01月0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条,是供电企业开展电力基础建设、加强电力设施保护、规范供用电管理、维护供用电秩序等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1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修改内容
国务院决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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