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发布校车安全管理细则
株洲发布校车安全管理细则,明确提出校车不得在晚上10点到次日凌晨6点时段内接送学生上下学, 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近日,株洲市政府印发《株洲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明确提出校车不得在晚上10点到次日凌晨6点时段内接送学生上下学,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不得在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该细则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实施细则,校车驾驶人应当履行相应职责,如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
同时,校车不得在晚上10点到次日凌晨6点时段内接送学生上下学。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另外,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实施细则中还强调,校车运载学生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校车副驾驶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另,校车还要指派一名随车照管人员。
实施细则中明确,要成立专业校车服务公司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提供校车服务,并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但禁止挂靠运营或者变相挂靠运营。其中还明确提出,新购置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校车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且安装卫星定位设备。
同时,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停靠站点、行驶线路、开行时间或者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的,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申请校车标牌。学习应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学生监护人可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实施细则还给出了过渡期的管理办法,其中明确提出,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且在规定的过渡期内的非专用过渡期校车,还可以继续使用,但过渡期截止日不得晚于2018年1月31日。
附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本细则所称学校,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
本细则所称学生,包括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幼儿园儿童。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云龙示范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应当成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组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校车办),确保校车办人员有编制,办公有场地,经费有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四条 确需校车服务的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国家安全标准;专用校车还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
第五条 规范校车服务提供方式。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司管理、市场运作”的基本思路,成立专业校车服务公司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提供校车服务,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原自备校车的学校和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提供校车服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于2017年1月31日前纳入当地专业校车服务公司或政府规范的客运企业统一规范化管理,实现校车管理的专业化、集约化和智能化。禁止挂靠运营或者变相挂靠运营。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校车公司应当建立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高清监控管理平台,对校车进行实时全程监控,并接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校车办及学校、幼儿园监控平台,予以重点监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纳入年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校车公司正常运营。
第六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要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含云龙示范区社会事业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城市四区、云龙示范区管委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校车运行线路勘验部门,下同)备案。
学校、幼儿园应当经常加强对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并配合学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指导。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校车标牌核发与管理
第七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校车驾驶人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第八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综合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并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在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专用校车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核载人数、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
第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停靠站点、行驶线路、开行时间或者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的,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申请校车标牌。
第十二条 校车标牌灭失或者损毁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三条 专用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学校以及客运企业等校车服务提供者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1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十四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拆除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其注销校车资格并予以公告。原校车外观标识应当在30日内消除。
第四章 校车行驶线路勘验及安全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校车使用许可前,或者变更校车行驶线路等,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对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进行实地勘查;校车行驶线路存在确实无法避开的危险路段的,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后方可批准。保障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的安全性、合理性、便民性。
校车行驶线路原则上不得跨越县市区行政区域运行。确需跨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受理许可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受理许可申请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已经开通的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维修,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校车通行安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隐患处置、维修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到道路养护部门。
校车驾驶人发现校车行驶线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承担该路段养护职责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的设置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章 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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