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今年10月1日实施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制定了《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并于今年的10月1日正式实施。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于1995年制定了《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995年12月15日颁布实施。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殡葬改革的深入推进,《殡葬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有所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方面的问题和矛盾也日趋凸显,《办法》中涉及的殡葬设施管理、丧事活动管理、遗体及骨灰管理等部分条款己不能适应我市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阻碍了该市殡葬事业的发展,《办法》的修订工作提到议事日程。
按照贵阳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划安排和《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要求,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由贵阳市人大、市民政局和市法制局组成的起草小组,经过外出调研、召集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座谈、收集相关资料,起草文本,修改,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审定,新的《办法》经2016年4月27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制定《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修订后的《办法》为六章三十九条,除总则、法律责任、附则三章名称保留外,其他三章分别改为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遗体、骨灰的处理;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第一章增加新的政策性表述,修改部门名称,增加基本原则、强化殡葬管理处(所)的管理地位,明确各级政府、社会组织及个人对殡葬改革工作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第二章将原《办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中有关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的建设条款进行整合修改,规范殡葬设施的规划、审批和建设,新增对公墓管理维护资金的规定条款,确保公墓可持续良性发展;第三章根据新的殡葬管理政策调整了部分表述,增加丧事办理中的禁止性规定和打击殡葬“黑中介”利用迷信蛊惑群众上当受骗的禁止性条款,明确骨灰去向跟踪服务制度;第四章新增了建立公共服务数据平台,为公众提供治丧信息服务,实行惠民殡葬服务。
《办法》的施行,将对贵阳市殡葬管理、服务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使殡葬改革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下面是办法的全文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2016年4月27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包括殡葬改革发展目标,火葬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和布局,节地生态安葬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殡葬市场的发展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绿化、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民族宗教、侨务、水务管理和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以人为本、生态文明、移风易俗的殡葬新风。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得周边居民同意后,可以利用空闲场地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为单位职工、辖区居民提供集中治丧服务。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墓包括城镇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十一条 城镇公益性公墓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为城乡居民提供节地生态安葬和小型化墓穴服务。小型化墓穴的用地不超过墓区面积的40%,每个墓穴的占地面积不超过0.6平方米。
城镇公益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墓建设维护管理。
本条所称的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海(江、河)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划定,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方式筹集,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开展管理和服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免费向村民提供墓地,由村民自主选择节地生态安葬或者自行修建墓穴安葬。自行修建的墓穴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为居民提供骨灰安葬个性化服务。
经营性公墓中用于节地生态安葬的用地应当不少于墓区面积的15%,绿化面积不少于墓园面积的40%。
预售(租)经营性公墓墓位(包括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实行实名制。不得出售(租)超面积墓穴,不得炒买炒卖墓位 。
鼓励经营性公墓建设占地面积小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小型化、微型化的节地生态型墓位。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位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作为墓地管理费。墓地管理费实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公墓维护和管理,并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使用。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建设单位纳入征地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 ,并且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本市主要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且在当地张贴迁坟公告,通知墓主在60日内选定迁移补偿方式,认领处理;
(二)对超过公告期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编号入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骨灰交殡葬服务单位寄存,两年后仍无人认领或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告后,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安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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