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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说明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说明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重新修订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并于2016年3月1日实施,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说明,欢迎大家阅读。

  一、立法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2005年,我市根据全国人大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现行条例对预防和减少本市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针对安全生产责任还不够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够到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全国人大于去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强化和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了监管措施,增强了监管执行力;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调整了行政审批项目等。我市现行条例主要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进行规范,内容不够全面,尤其是缺乏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同时现行条例执行十年,有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管理需要。因此,很有必要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新精神、新要求和当前安全生产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二、审查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安监局从2011年起就启动了立法相关准备工作,并于去年年底完成了《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送审稿)》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按照审查程序要求,书面征求了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的意见,专门听取了市政协、市工商联和部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并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了意见。在文本比较成熟后,还在安委会全体会议上听取了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和部分区县政府的意见,针对主要问题召开了部门、专家论证会。最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安监局在吸取各方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草案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

  三、立法思路与主要内容

  草案按照国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新要求,确定了制定条例的基本思路:一是在体例结构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体例结构,但在内容上一般不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有的规定;二是提炼本市成功的安全生产管理成果并吸纳到地方立法中将之制度化;三是按照“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比较原则的规定予以细化,增强其操作性、实效性;四是按照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适应的要求,将安全生产最新的改革精神和有关要求融入制度措施中。

  草案共七章六十三条,内容除总则、附则、法律责任外,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几部分。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监管体制和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定了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行业部门专项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监管体制。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负责人具体的监管职责:一是规定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为综合监管部门,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的具体职能(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三是规定了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第七条、第三十五条);四是细化了中央、市属国有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监管的具体内容(第三十六条);五是依法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第八条)。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首要的责任主体,只有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草案充实细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具体工作要求:一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具体职责(第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二是指出了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第十五条);三是规范了生产经营场所,特别是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四是细化了生产设施设备、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要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五是完善了隐患排查、应急救援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六是针对当前住宅小区安全隐患问题,补充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责任(第二十九条)。

  (三)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授权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批复。但同时又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草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兄弟省市的做法,对事故调查作出了选择和明确,即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政府授权安监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安监局对组织调查的重大事故、较大事故进行批复(第四十八条)。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本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将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主体仅限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家,体现了国家立法突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的立法精神,我市将事故调查权授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家,符合国家立法精神;二是北京、上海、天津、四川等省市通过地方立法均采取了安监部门组织调查的工作模式;三是我市实际工作中一直采取了这种工作方式。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草案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的有关内容对尽职免责做出了规定。为了保证该规定符合实际又具有可操作性,在审查中进行了充分论证并专门听取了市政府法律顾问和市监察局意见(第六十一条)。另外,为发挥保险机制作用,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经营风险,保障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按照国务院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风险抵押金关系的要求,草案规定了参加保险就不再缴纳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鼓励措施(第二十七条)。

  综上所述,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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