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下月起施行
9月1日起,《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正式施行。昨日(8月28日),陕西省法制办、陕西省人社厅召开新闻发布会,为市民解读。广大劳动者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上半年受理争议案件同比增15.1%
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矛盾凸显,劳动争议案件居高不下。陕西省人社副厅长刘会民介绍,2008年至2014年,我省共处理各类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近5万件,涉及人数近6万人。今年上半年,全省已受理争议案件与2014年同比上升15.1%,呈现增长态势。
陕西省法制办副主任岳喜栋说,我省相对滞后的调解仲裁制度架构,与形势任务要求已不相适应。陕西省法制办联合省人社厅深入街办、厂矿企业等地调研。通过媒体征求意见,对《办法》反复修改完善。《办法》整合了原《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和《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统一劳动、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程序,形成统一的调解仲裁工作架构;明确加强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的工作方针和劳动争议属地化管辖原则;强调仲裁经费和办案场所的保障,对完善调解仲裁制度、提升争议处理效能、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良性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办法》对调整范围、各级人社部门与仲裁委员会职责、仲裁的程序、仲裁员的聘任及要求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发生人事争议的,均适用本办法。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
《办法》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人事争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争议发生单位相应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陕西省人社厅调解仲裁管理处处长黄海庆说,需要劳动者注意的是,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5日内应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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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以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名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跨地区或者重大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负责仲裁员、调解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等。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大中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小微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推举的代表和单位指定的人员等组成。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单位职工代表推举的人员担任。人数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或者指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预防和调解管辖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九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自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条 调解员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参加庭审时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的组成,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授权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设首席仲裁员:
(一)10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组成仲裁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人事争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争议发生单位相应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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