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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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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九府厅发〔2012〕7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省属、市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当地生育保险。

  二、参保登记

  第二条 本细则实施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新成立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进行生育保险登记。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现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当地医疗保险局参保登记;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当地社会保险局参保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在职职工在6人以上的应单独立户,并提供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批准设立文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3、《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申报登记表》;

  4、《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

  5、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更或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参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对经责令后仍拒不参保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基金征缴

  第八条 生育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所缴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月缴费总额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月缴费基数)×1%(缴费比例)×参保人数。

  按规定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应与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保持一致。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

  第十条 应保未保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前进入本单位工作的,自用人单位参保登记月份起补缴生育保险费;在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进入本单位工作的,自进入本单位参加工作月份起补缴生育保险费。

  四、待遇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本细则实施满一年后,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本细则实施满一年前,生育保险待遇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标准

  (一)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内的,实行最高限额标准下据实结算,超出限额标准部分由个人自行负担(最高限额标准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发生产后并发症(产后出血、产褥感染、泌尿系感染、产后心理障碍、产后DIC等)的,属于“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按本条第(一)项标准支付外,剩余部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支付。

  (三)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出院后3个月内发生产后并发症(产后出血、产褥感染、泌尿系感染、产后心理障碍、产后DIC等)的医疗费用,属于“三个目录”内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月缴费基数)计发,即:用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享受天数。

  1、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2、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3、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4、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5、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6、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7、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1、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2、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3、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4、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的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一)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参保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12个月以上。

  1、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调动工作单位,生育保险费缴纳至调出月份止,新用人单位自接收月份续保。期间,因工作调动而发生的中途断保,断保时间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续保的,原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缴费的月数与新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缴费的月数合并计算;断保时间超出3个月续保的,缴费月数从新用人单位续保月份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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