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会谈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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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会谈纪要1
为正确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在保理业务经营行为, 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服务和保障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应收账款融资风险, xxx 年10 月21 日高院召开xxx 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关欲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经过认真讨论,与会委员对目前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近年来,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渐成为主要结算方式,供货商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和融资需求椎动了国内贸易中保理业务的产生和发展。xxx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xx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xxx]20号)鼓励xx滨海新区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11开放等方面先行先试。xxx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政委批复原则上同意商业保理企业在xx注册。xxx年6月1 商务部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同年10月又下发《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同意在xx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xxx年2月,xx市发布《xx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及风险资本等各个方面做出了要求xx市作为商务部确定的第一批商业保理试点城市,保理业务得到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各类保理纠纷不断
出现,诉讼至法院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里不断上升趋势。由于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有关保理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明显欠缺,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难题例如:案由、管辖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保理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保理合同效力问题,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的冲突问题等。
为了统一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解决审判难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且相关司法解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银监会发布的《商此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委员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xx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xx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以及xx市金融工作局、中国民银行xx分行、xx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结合xx法院的审判实际,高院审判委员会专题研究和审议了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并形成基本共识。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倩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项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 保理离应当提供下列服务盼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予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1,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三、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保理合同属于反向保理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四、案由的确定
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统计时,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项下。
五、管辖的确定
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倩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帐款的偿还。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
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 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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