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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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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2017年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2017〕第6号

  《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已于2017年1月19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17年1月19日

  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立法权。

  涉及本市改革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以外的其他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制定和法规案起草

  第八条 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在每届第一年度上半年编制本届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评估论证,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草案稿,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立法规划制定后,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预备项目。

  立法审议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预备项目,条件成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根据工作需要和各方面意见,法规案的提出机关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建议,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认为议案应当作为法规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建议,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的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协调工作:

  (一)对市级部门所属单位的不同意见,由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八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及相关依据。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和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提供的参阅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

  (二)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的创设依据和理由;

  (三)法规草案中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及其说明;

  (四)其他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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