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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制定的《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具有不少贵州特色的亮点,不仅参与立法者津津乐道,也获得了有关部门人士支持拥护,受益者更是点赞,下面是详细内容。

  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养老事业,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明确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健康等状况,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状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升老年人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经常性的敬老、养老、助老活动。

  老年节期间,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敬老、养老、助老活动。

  第十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依法行使权利。

  第二章 家庭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

  (二)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三)给患病的老年人及时治疗和护理,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赡养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委托亲属等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或者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十三条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及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负担能力的子女要求老年人抚养、照料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贫困老年人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特困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在老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给予倾斜,并为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提供便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特困供养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护理补贴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护理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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