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九大亮点
新颁布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有什么亮点值得我们注意呢?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九大亮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国家粮食局近日发布了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新修订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与2004年发布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相比变化比较大,其中9个方面的亮点值得有关部门及粮食收购者予以重视。
亮点一:制定的背景和目的不同
《管理办法》强调,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指出,为了结合新形势下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积极处理好“放开、管理、服务”三者的关系,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本条内容充分反应了市场、服务和质量三个方面的分量。对权益的保护,增加了“消费者”这一粮食使用的终端主体,将原来的“收购者”修改成了“经营者”,体现了对消费者及粮食质量的关注,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的认同和保护。原来《暂行办法》的表述则是“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偏重于行业管理,而对市场、消费者和质量却没提及。
亮点二:区别对待不同收购主体的收购资格问题
原来的《暂行办法》规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只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才需要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注意,这里仅仅是要求企业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对个人及粮食经纪人却不作要求。而且可以先进行工商登记,后进行资格审核,符合当前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管理办法》还专门列出第三条,明确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这一规定有利于放活市场,加快粮食经纪人队伍的建设,促进粮食生产者与加工者、储备者之间的衔接与合作。而原来的《暂行办法》设立了很多约束性条件,如“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而且是要求先取得收购资格,然后才能进行工商登记。
近年来,随着粮食产量提高、交通条件改善、信息获取的快捷方便,一个经纪人一天仅一车的收购量就可以达到50吨以上。《管理办法》的修订无疑是与时俱进的。
亮点三:资格申请与审核企业的要求更加明确
就“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三个条件而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是针对“企业”而言。对“资金筹措能力证明”的表述比较中性,但特别强调了“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亮点四:收购资格申请的方式多样化
《管理办法》规定“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申报等方式提出”,适应当前“互联网+”政务办公的要求,方便当事人。如何在实际工作中做到、做好“互联网+”?需要相关部门及时开发启用配套软件,真正让网上受理落到实处。针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第九条明确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原来的'《暂行办法》只笼统地指出“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亮点五:对粮食收购许可证明确了有效期,并可全国通用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后,审核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变更、延续等工作。原来的《暂行办法》对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没有明确。该办法再次明确:“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跨区域粮食收购。”以此为依据,粮食收购者可以放心大胆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任何个人、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阻拦。
亮点六:粮食收购者情况将纳入信用记录
原来的《暂行办法》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新颁布的《管理办法》删除了“应当根据国家要求”这一措辞。表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是应有的“责、权”之义。不过,《管理办法》同时指出,检查方式要按照“双随机原则”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粮食收购者信用记录。这一点是粮食收购者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的。事实上,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本来就是商家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亮点七: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工作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管理办法》还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工作提出了规范性要求,要求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填写《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日志》。突出了检查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严肃性。原来的《暂行办法》只泛泛地提到“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原来的《暂行办法》中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等内容被删除。
亮点八:粮食收购者有权对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管理办法》新增加了粮食收购者对相关工作如何进行监督的内容。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一次性告知申请者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许可、逾期不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粮食收购者认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作出的不准予、不变更、不延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等决定;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
亮点九:对收购对象及粮食经纪人的内涵作了明确
《管理办法》指出,“本办法中粮食收购是指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向粮食经纪人购买粮食视同收购活动。”“本办法中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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