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为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广州市发布了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希望大家阅读与收藏!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第一条 为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擅自张贴、设置横额等宣传品,或者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等违反市容管理相关规定的;
(五)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共同查处;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属地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二)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超出规定时间,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擅自夜间连续施工、延长作业时间的;
(四)工地周边未设置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五)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未设置楼体围障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六)施工工地场地未实行硬地化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七)施工期间每天未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未清除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八)未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九)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一)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垢防护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广场等相关公共场地的,但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车行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违反井盖设施管理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城市路灯照明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违法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
(二)违反燃气器具生产、安装和维修管理的;
(三)违反燃气使用管理的;
(四)其他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或者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者违法开启消防栓用水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物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的;
(九)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的;
(十)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的;
(十一)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的;
(十二)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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