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全文)
为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制定了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并将于明年元旦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8月31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11月17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的管理,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春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长春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分为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以及战备效益相结合。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在竖向上分为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
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主要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预留远期开发。
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的划分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据此会同市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由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各类专业规划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各类专业设施的规模、发展目标、规划原则、空间布局、重点任务、实施保障、近期建设规划等。
第十二条 根据专项规划编制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内容包括地下空间平面范围、竖向分层、开发深度、建筑面积、使用性质、连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面积、类型等。
对于重点地段、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列入建设计划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建设单位单独编制。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明确隧道、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范围、建筑面积、容积率、开发深度、竖向分层、连接通道和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设施等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和人民防空工程等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使用。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一项目按照规划许可分期建设的,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分期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地下空间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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